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538号
原告:杨兴贵,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修笋,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家,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杨兴贵与被告陈修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陈修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贵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共同经营的苍南县陈成织带厂因经营需要,双方自愿结束生产经营,经核算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170000元作为退股结算款,并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确认了被告的支付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结算款100000元,剩余70000元一直怠于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兴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是苍南县陈成织带厂合伙人的事实;3.客户联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退股协议书约定出具企业债务人信息的事实;4.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5.银行短信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期退股款100000元的事实;6.退股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退股款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修笋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
一、原、被告是合伙人关系,陈成织带厂法人是被告,厂是在2014年由原、被告和张细家三人合伙成立,因经营问题,2016年3月28日,原告杨兴贵写了一份苍南县陈成织带厂退股协议书,将全厂及外面欠账折价51万元,无奈被告借钱收回原告的股份。但协议书签名后,原告当晚进入厂房,将6台织带机破坏,造成被告设备无法开工生产,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机器,但原告不理睬,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公安报案。
二、被告欠原告尾款7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所做的行为,其应按退股协议书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的损失共计185877元,要求原告赔偿,具体清单如下:1、修理原告破坏的机器修理工工资3500元、机器零部件5050元,合计8550元;2、被告因机器损坏在40天内不能开工,按照51万元1.2‰计算,共计利息8150元,停业期间工人工资、开支计20000元;3、客户欠款49167元,因为原告让客户不要还钱给被告,造成被告收不回货款,要求原告赔偿;4、根据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剩余尾款是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天后付清,被告并无违约,且原告不但不按照退股协议书履行责任,而且还在背后搞破坏,故被告有权收回已给付给原告的10万元,且厂内全部财产均应由被告所有。被告陈修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陈成织带厂法人是被告的事实;2.专利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是生产有专利的塑料编织袋的事实;3.欠款清单,用以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客户欠款名单,但原告阻止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4.实物出库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修理原告破坏的机器发生的费用的事实;5.报警通话记录、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破坏被告厂里的机器,被告报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客户清单是在原告起诉时才提交给法院,被告在被起诉之前并未收到该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答辩称:“陈成织带厂外面客户欠款……以上欠款户共欠49167元,但是原告不帮忙催款还打电话给外面欠款客户,叫他们不要汇款给被告陈修笋”,表明被告在起诉前已知晓欠债客户清单,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有签字,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破坏机器、打电话给客户阻挠被告催讨债务的行为是违反协议,被告就此未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只能证明载明陈成织带厂执行事故合伙人为案外人张细家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器是由原告损坏,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机器是由原告损坏,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原告杨兴贵、被告陈修笋和案外人张细家合伙开办苍南县陈成织带厂(普通合伙)。2016年3月28日,经三方协商,原、被告及案外人张细家签订《苍南县陈成织带厂参退股协议书》,约定:“一、三方同意全部财产作价人民币51万元,由三协议人按每人33.3%的份额分配,即每人分得17万元;
二、上述分配方案的结算款付款方式:由陈修笋(被告)于签订本协议之时支付给张细家、杨兴贵(原告)每人10万元,剩余尾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后付清;
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张细家、杨兴贵必须无条件配合(将债务人相关信息、联系电话等告知陈修笋)陈修笋前往债务人处结算,条款一中所述债权全部归陈修笋享有,与杨兴贵、张细家无关。若张细家、杨家贵再不履行前述配合结算义务,则陈修笋有权收回已付款项并不再支付剩余尾款且厂内全部财产都归陈修笋所有;若陈修笋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张细家、杨兴贵有权收回厂内全部财产归其两人享有。”之后,被告陈修笋支付10万元给原告杨兴贵,剩余结算款7万元至今未偿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配合义务问题,原、被告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杨兴贵的义务为协议书的第三条:“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张细家、杨兴贵必须无条件配合(将债务人相关信息、联系电话等告知陈修笋)陈修笋前往债务人处结算”。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来我方要支付17万元的,但原告破坏机器,并打电话给债务人导致被告债权收不回来,所以尾款7万元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可以推断,被告在起诉之前应当已联系过相关债务人,故也可以推定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书的第三条的告知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有阻碍其催讨债务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尾款70000元偿还时间问题,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后付清剩余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在该协议签订15日后随时要求履行。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维修机器费用8550元、利息8160元、误工损失20000元、对外客户债权49167元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结算款100000元,因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退股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修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兴贵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陈修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小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