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673号
原告:刘德生,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和江,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刘德生与被告陆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和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生诉称:被告陆和江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1.8%计算;又于2013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样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8%计算,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两笔借款,被告一直以暂时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想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8万元,利息部分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德生提交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陆和江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刘德生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德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和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和江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德生借到人民币8万元、1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约定利息1.8%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刘德生多次催要,陆和江至今未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刘德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8万元,利息部分刘德生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陆和江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陆和江向原告刘德生借款并出了借条,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生借款人民币1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刘德生负担200元,由被告陆和江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
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