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493号原告朱友梅,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旧街街汪家山村王基湾*组**号。系死者王益平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63********。原告王善福,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旧街街汪家山村王基湾*组**号。系死者王益平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原告王红丽,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旧街街汪家山村王基湾*组**号。系死者王益平之女。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80********。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远利,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阳逻街长山村牌楼湾**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5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汇金中心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友梅、王善福、王红丽与被告雷远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梅、王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鹤,被告雷远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友梅、王善福、王红丽诉称,2016年2月26日6时4分许,我们的亲属王益平驾驶鄂A×××××重庆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洲区辛冲镇二中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雷远利驾驶的鄂J×××××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益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雷远利及王益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雷远利驾驶的鄂J×××××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车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远利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362952.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友梅、王善福、王红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王益平与被告雷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王益平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亲人王益平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为王益平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及武汉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67110.72元。证据四、86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王益平住院期间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所保留的部分票据。证据五、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王益平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汪家山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与王益平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中华街派出所及都府堤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益平生前5年之前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雄楚楼126号,在城镇居住并从事搬运工作。证据八、鄂J××××ד福田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九、鄂J××××ד福田牌”中型自卸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雷远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1、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合法;2、鄂J××××ד福田牌”中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雷远利。
被告雷远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42150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雷远利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421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被告雷远利证件齐全的条件下承担交强险责任,商业险部分应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中不应处理。法院如在商业险部分作出判决,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处理。有如下约定,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非医保用药20%。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经庭审质证,被告雷远利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载雷远利车辆有超载的情况。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事发当天的门诊票据写的无名氏,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加上名字,可以认可。有两张武汉市中心医院的是手写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四系手写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五死亡证明与火化证明无异议,法医鉴定书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房产证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与证明无异议。证据八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人应该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应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雷远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无名氏门诊票据,是发生事故后,被告雷远利送王益平到医院抢救时,不清楚其姓名,而向医院交付的门诊费用,应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中两张武汉市中心医院的手写票据,有医院的印章,应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是救护车费用,尽管是手写的,但有医院印章,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法医鉴定书,尽管是复印件,但结合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能相互印证,应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中房产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影响租赁合同与房东、武昌区中华路街都府堤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本院认定王益平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八是保险单,尽管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是真实的,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及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雷远利,完全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6时4分许,原告朱友梅、王善福、王红丽的近亲属王益平(1957年7月21日出生)驾驶鄂A×××××重庆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洲区辛冲镇二中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雷远利驾驶的鄂J×××××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益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益平先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67110.72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2016年3月15日,本案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雷远利及王益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雷远利驾驶的鄂J×××××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远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215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未果。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远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62952.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死者王益平的直系亲属有:妻子朱友梅、儿子王善福、女儿王红丽。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雷远利及王益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雷远利应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7110.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45元(15元/天×23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27051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即4732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962.12元[以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即(31138元÷365天)×23(天)]、交通费2000元(尽管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不足,但鉴于本案事故后果严重,其主张5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6097.84元。被告雷远利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66097.8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83048.92元。被告雷远利已垫付的42150元,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因其亲属王益平已死亡,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因王益平在事故后住院23天,尽管重症监护,但确实有亲属陪护,故应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应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因两被告约定的是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而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20%、事故车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友梅、王善福、王红丽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03048.92元。
二、原告朱友梅、王善福、王红丽返还被告雷远利垫付的赔偿款42150元。
三、驳回原告朱友梅、王善福、王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由原告朱友梅、王善福、王红丽负担1372元,被告雷远利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74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昳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