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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与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婵娟、刘志平(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万山,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万峰,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马春枝,女,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资金2629925.96元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银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标的额2629925.9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郭克军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马春枝名下位于中原区文化宫南路3号院7号楼29号(郑房权字第9901001441)房屋一套。查封标的1929925.98元。查封总标的额1929925.98元。查封期限:三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王万峰名下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10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10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10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大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10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5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5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5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江淮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5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江淮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5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豫0105民初16105号郑州市车管所:关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诉被告河南开榕耐火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王万山、王万峰、马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629925.96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查封被告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江淮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查封标的为50000元。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六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