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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757号

黄建军申请执行张文祥、马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建军,张文祥,马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757号申请执行人黄建军,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文祥,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马俊,男,回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俊、张文祥向申请执行人黄建军支付工资31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马俊、张文祥共欠申请执行人黄建军劳务工资3190元,并由被执行人张文祥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

二、申请执行人黄建军只要求被执行人马俊、张文祥于2016年7月27日之前支付劳务工资3190元的70%即2233元,对下剩的案件执行款、案件受理费25元,不再要求法院执行;

三、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协议按期足额履行,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协议按期足额履行,法院继续按照原调解书执行;

四、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马俊、张文祥承担。现被执行人已按照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本案执行完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302民初33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