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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860号

蒋丽英与铁力市盛祥商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丽英,铁力市盛祥商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860号原告蒋丽英,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铁力市盛祥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岩,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丽英与被告铁力市盛祥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丽英,被告盛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商场4层03号档口,租金18,000.00元。签定合同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先交付定金10,000.00元人民币,原告按被告要求上报承租商铺装修图纸,经被告审核通过,原告对承租的商铺进行装修,共发生各项费用4,800.00元。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不能对商厦进行装修,导致被告商场无法开业。

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2,000.00元,牌匾1,180.00元,设备1,620.00元,合计4,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但装修费用被告公司无法核实,被告公司的意见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商场已经装修完毕可以随时开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收据及补充协议各1份。意向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铁力市盛祥商厦有限公司,乙方:蒋丽英。兹订蒋丽英商家已针对甲方四楼层,03号档口席位,约为平方米(按实际测量为准),该席位全部租金为壹万捌仟元,现已缴壹万元定金,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该席位只限于经营手抓饼、烤冷面、炸臭豆腐项目。如乙方因任何原因不能经营该席位,定金不予退还(略)。补充协议内容:甲方铁力市盛祥商厦有限公司,乙方:蒋丽英。1.商场定1月份开业,在开业后免租金四个月,如不能按时开业,按定金增加20%返还乙方定金。2.开业时商场入住率达70%以上,如未能达到入驻率,按定金增加20%返还乙方定金(略)。拟证实,双方签订了租赁意向协议,原告缴纳定金10,000.00元,并且证实商场定于2016年1月份开业,但至今没有开业,入驻率也没有达到70%,被告属于违约。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没有异议。2.铁力市正阳创兴广告社及铁力市正阳鑫荣农杂日杂商店收据各1份。拟证实,定作牌匾花费1,180.00元,电扒炉、电炸炉共计1,620.00元,上述物品是为了开办烧烤摊定作购买的,如解除合同这些物品没有用处,被告应该进行赔偿。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物品确实都在租赁商场存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合作协议,原告租用被告4楼03号档口席位,全部租金为18,000.00元,原告缴纳定金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据1份。并达成初步合作意向,该席位只限于经营手抓饼、烤冷面、炸臭豆腐项目。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场于2016年1月份开业,开业后免租金4个月,开业时商场入驻率达70%以上,如未能按时开业或未达到入驻率,按定金增加20%返还原告定金。随后原告对该席位定作牌匾花费1,180.00元,购买了经营用的电扒炉、电炸炉花费1,620.00元,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商场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蒋丽英与被告铁力市盛祥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商场未按约定的时间开业,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已经对如何返还定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12,000.00元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作牌匾费用1,180.00元,购买电扒炉、电炸炉花费用1,620.00元,因被告商场未按约定时间开业,导致原告未能按时营业,所购买物品及制作费用原告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物品的价格及制作牌匾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应按该价格赔偿原告损失,上述物品及制作的牌匾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商场存放);原告请求装修费用2,000.00元,原告既未申请相关部门对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装修费用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丽英与被告铁力市盛祥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铁力市盛祥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定金12,000.00元,赔偿原告定作牌匾费用1,180.00元及购买电扒炉、电炸炉费用1,620.00元,合计14,800.00元,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商场存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原告承担169.00元,被告承担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为群

代理

审判员  邓宝海

人民陪审员  冷有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