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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O4刑更1870号

吴春森招摇撞骗罪、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O4刑更1870号罪犯吴春森,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盐城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春森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通中刑终字第00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41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吴春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罪犯吴春森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的情况予以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春森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退赔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春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春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0月22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臻

审判员 王晓鸣

审判员 江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