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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字376号

枣庄高新区世峰钢管租赁站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高新区世峰钢管租赁站,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字376号

原告:枣庄高新区世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天安二路世纪花园门市房。经营者:闫仲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银、王蕴,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5547592-1。

法定代表人: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高新区世峰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世峰租赁站)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峰租赁站经营者闫仲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银、被告金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九都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金典公司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器材,逾期不返还折价赔偿1,091,351.25元;3、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租金916,693.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金典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6月租赁费197,444.24元、工字钢材租赁费350,414.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九都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九都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九都项目部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器材,汪锡龙作为九都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金典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租金,下欠租金1,464,552.12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租金共计916,693.28元,2016年1月至6月租金共计197,444.24元及工字钢材租赁费350,414.60元)没有支付。九都项目部为被告金典公司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有被告金典公司所承担。

被告金典公司辩称,1、被告金典公司承建了枣庄市薛城区九都国际花苑小区,项目经理是金剑波,不是汪锡龙,汪锡龙是该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汪锡龙的身份及行为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代表被告;2、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中九都项目部专用章是私刻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授权委托过他人签订该合同,被告对原告所称的租赁合同不知情;3、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从未确认签收过原告租赁物,原告诉称欠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事实上钢材的价格已跌至一半,因此不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金典公司认可汪锡龙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四商初字第11号枣庄市冠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典公司、金典公司枣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及该案2015年5月13日法庭庭审笔录,笔录中被告金典公司认可汪锡龙是九都项目部实际承包人,汪锡龙挂靠被告金典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汪锡龙是以被告金典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有权代表被告金典公司开展业务,其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器材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金典公司承担。2、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周转材料发料单、租赁费结算凭证有汪锡龙、单立臂等人的签字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租赁物清单、催款律师函、施工工地照片、电话录音光盘等也佐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世峰租赁站(甲方)与九都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顶托、接管及工字钢(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托日租金0.03元/套、接管日租金0.01元/个、工字钢日租金0.28元/米);第一次租金结算方式是从第一次提货之日起满两个月结算以前产生租赁费的70%,第二次结算方式为将上两个月剩余的30%租赁费加上本月产生的租赁费再乘以70%付款,以此类推每月结算所欠租赁费累积的70%,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货物使用权,并加收所欠租赁费5‰的违约金,乙方退清货物两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后合同终止;租赁设备、器材、物资损失按明细表100%赔偿或经双方协商也可以按当时赔偿货物时的市场价计算赔偿;甲方的提货单及退货单和计算单,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竹林法、单立臂签字生效;租赁期限以退还货物之日为准,乙方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租赁物的使用权,并回收所租设备、器材和物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内容。甲方盖有世峰租赁站公章及季广泉签字,乙方盖有九都项目部公章及汪锡龙、单立臂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向九都项目部交付钢管、扣件等设备器材。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2014年2月、2015年2月两个月不计租赁费,共23个月)汪锡龙、单立臂代表九都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租赁费,月租赁费分别为21,383.81元、46,044.28元、53,133.75元、45,323.88元、38,969.24元、40,268.23元、38,969.24元、40,268.23元、40,268.23元、38,969.24元、40,268.23元、38,969.24元、40,268.23元、36,371.34元、40,268.23元、38,969.24元、40,268.23元、38,969.24元、40,268.23元、40,268.23元、38,969.24元、40,268.23元、38,969.24元,共计916,693.2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单立臂签字认可工字钢租赁费350,414.6元。原告自行结算2016年1月至6月期间(2016年2月份不计租赁费)的5个月租赁费分别为40,268.23元、37,670.31元、40,268.23元、38,969.24元、40,268.23元,共计197,444.24元。2014年3月23日及5月18日,九都项目部支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及1万元。

本院认为,汪锡龙对外代表被告金典公司开展建筑业务,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器材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合同后果应由被告金典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已约定九都项目部如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租赁物使用权,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金典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租赁物损失情况,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单由九都项目部指定的材料员竹林法、单立臂签字生效。因此,由汪锡龙、单立臂签字认可的租赁费结算凭证,应作为租赁费结算依据,即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916,693.28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字钢租赁费350,414.6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3万元。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双方没有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告单方制作月租赁费与以上双方结算的数额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该期间的租赁费用197,444.24元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加收所欠租赁费5‰的违约金,对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金典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金典公司负有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高新区世峰钢管租赁站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九都国际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枣庄高新区世峰钢管租赁站租赁物(附清单);

三、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高新区世峰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共计1,434,552.12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租金916,693.28元、2016年1-6月份租赁费197,444.24元、工字钢材租赁费350,414.60元,共计1,464,552.1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

四、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高新区世峰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172.76元;

五、驳回原告枣庄高新区世峰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文附:判决第二项租赁物清单品名规格单位件数数量扣件十字卡个51305(个)钢管6米根24462(米)钢管4米根2984(米)钢管3.4米根4627.4(米)钢管3.2米根1708.8(米)钢管3米根711(米)钢管2.7米根2781(米)钢管2.6米根3985.8(米)钢管2.5米根5557.5(米)钢管2米根566(米)钢管1.5米根1302(米)钢管1.2米根804(米)可调顶托400*120个7499(个)可调顶托600*120个300(个)接管个2410(个)工字钢9米根171(米)工字钢6米根114(米)工字钢5.5米根11(米)工字钢5米根55(米)工字钢4.5米根175.5(米)工字钢4米根16(米)工字钢3.5米根31.5(米)工字钢3米根126(米)工字钢2.5米根2.5(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