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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164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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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16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军安,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贠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生一女孩徐某甲,2005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结婚10余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对原告的生活疾苦不关心、不过问,原告患病,被告不履行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给原告治疗,医疗费全靠原告自己借债负担,2014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甲、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3日生一女孩徐某甲,2005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徐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生活疾苦不闻不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一女,证明双方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既然双方登记结婚,就应履行双方对于婚姻的承诺,原告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和家庭,不应轻率提出离婚,被告更应对原告多加照顾,对家庭、对妻子、对子女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只要双方能彼此谅解,经常沟通,多换位思考,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