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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652号

李某与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65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詹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找工作,原告在向被告缴纳“送车司机质量保证金”及“司机保险费”后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工作内容为在被告处有车辆配送任务时,通知原告,原告将需配送车辆驾驶至指定地点,被告根据原告的配送里程向原告支付报酬(每完成一次配送,支付一次报酬)。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被告公司第二车队队长李某甲安排,将一辆解放牌仓棚式货车配送至红河州建水县,原告驾驶配送车辆行至秀河线K120P+200M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滑入对向车道排水沟,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在昆医大附二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9月16日经云南省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24.01元、后期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55523.24元、护理费18109.3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654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我们已经对原告赔偿了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认为金额过高,并且原告不应该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第二组:增加被保险人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及证明(含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三组:住院病历外科一份,X射线摄片检查报告二份,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小结三份,住院理疗费收据(含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三份,收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为左侧肘关节畸形、左上肢功能障碍,医嘱为:1、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需加强营养;3、建议进行肘关节成形术及肌腱转位术。及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84924.01元的事实;第四组:甲《司法鉴定意见书》、乙《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2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对第三组证据中住院病历外科、X射线摄片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病历,否则对原告的病情结论不予认可,对五张收费票据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过高,鉴定依据不充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被告甲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甲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均有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由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均认为鉴定结果过低;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该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相左,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系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采信。对甲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工作内容为被告有车辆配送任务时通知原告,原告将需配送车辆驾驶至指定地点,被告根据原告的配送里程向原告支付报酬,支付方式为每完成一次配送,支付一次报酬。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将一辆解放牌仓棚式货车,配送至红河州建水县,原告驾驶配送车辆行至秀河线K120P+200M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滑入对向车道排水沟,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日起先后三次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住院治疗,总住院天数为163天,其伤情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内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上肢活动障碍;2、左侧尺副韧带,旋前圆肌,指前指涤屈肌,桡侧腕屈肌掌长肌部分切除术后;3、左侧肘关节皮肤植皮术后;4、左尺正中神经不完全性损伤。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加强营养;2、坚持家庭治疗;3、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肌腱转位术。原告的伤情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原告为作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甲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均有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由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某医院支付医疗费84467.01元,及2015年5月19日自费支付门诊治疗费157元,费用共计84624.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配送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且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受伤事实也并无故意,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24.01元的主张中,300元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84624.01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属于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材料,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242元×20年×0.2=32968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10日,共计误工282天,原告主张按70368元/年计算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资收入,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365天计算为每日工资收入94元,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82天×94元=26508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护理费18109.38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其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62天×94元=15228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22000元经重新鉴定后,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受伤住院后的交通开支,但其出院回家及做伤残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为九级伤残,对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影响,这一伤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和困扰,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之前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4624.01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误工费26508元、护理费1522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87628.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87628.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詹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