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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刑初47号

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邬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浒湾乡铁路桥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王某停放的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左侧车厢,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柳某甲当场死亡、柳某乙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邬某、涂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35mg/100ml。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柳某甲、柳某乙、涂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邬某与被害人柳某甲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柳某乙系养父子关系,与被害人涂某系母子关系。柳某乙生父方某于2007年死亡。吴某系柳某甲母亲。又查:案发后,被告人邬某与被害人柳某甲的近亲属吴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吴某对被告人邬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浒湾乡黄墩村村委会证明、新县公安局浒湾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吴传明、吴某调查笔录、抽血照片;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5)027号、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789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邬某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邬某从宽处罚。被告人邬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二〇一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晓静

审 判 员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程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