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财,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夏靖与被上诉人吕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吕春财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吕春财向原告夏靖借款74277.6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4869.31元,共计18期分18个月还款,每月23日12时前还当月款;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原告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访咨询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每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吕春财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原告夏靖仅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盖章。同日,被告吕春财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9708.77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856.66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712.18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98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三期款项,计4869.31元×3=14607.93元。被告还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原告3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新罗区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97010354号《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8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26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261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4277.6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59800元,故应认定以原告实际支付的598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剩余款项已付给被告,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新罗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的收据,无法说明有实际支付,且原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为了自身的利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公司的咨询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4277.6元÷18个月≈4126.53元、4869.31元-4126.53元=742.78元、742.78元÷74277.6≈0.01),鉴于原告实际出借59800元,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598元。被告前三期返还原告14607.93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为14607.93-(598元×3)=12813.9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6986.07元。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除应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6986.07元,还应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还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原告3000元,应视为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在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时,应予以抵扣。另外,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相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吕春财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97010354号《借款协议》。
二、被告吕春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6986.0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吕春财已支付原告夏靖的利息3000元)。
三、被告吕春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3200元。
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为882元,由原告夏靖承担212元,由被告吕春财负担67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夏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靖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59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74277.6元。收款收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该三家中介公司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与该三家中介公司是否有关联性,不影响被上诉人需支付三家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居间服务费,相反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将居间服务费付至该三家中介公司。
二、一审法院推算的借款利率为1%是错误的,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期限及月还款额,可以明确计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426%。上诉人起诉时放弃部分本金以61898元主张权利,不影响上诉人借款的年利率和其所欠借款本金。
三、被上诉人一审未到庭没有任何抗辩属于对其自身权利处分,但一审法院成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抗辩,属于程序违法,失去审判角色。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吕春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夏靖、被上诉人吕春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74277.6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59800元,该款项及后续利息均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上诉人主张其代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扣减咨询费等费用,基于交易习惯,上诉人仅提供该三家公司的收据未能证明其确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且该三家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的598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以59800元为本金,推算出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利息为742.78元,并据此认定其借款利率为1%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人3一审中更改借款期限未得到、刘文胜未再出具同意担保的书面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吕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胜 荣
审 判 员 陈 水 柏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枫(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