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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177号

原告李志才与被告承德市磬锤峰索道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喇嘛寺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志才,承德市磬锤峰索道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喇嘛寺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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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177号原告李志才委托代理人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磬锤峰索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职务董事长。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喇嘛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职务主任。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才与被告承德市磬��峰索道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喇嘛寺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修建磬锤峰索道过程中,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地,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问题,但二被告百般搪塞,相互推诿,使原告的问题一直无法解决,现二被告的索道公司可能发生重大变更,为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大的侵害,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村占地时间为1987年,原告一直未提异议,现原告起诉已过时效。2、原告诉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1987年,经承德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集资建设棒槌山索道,就此发生喇嘛寺村占地事宜。原、被告双方已对占地补偿费达成一致,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占地补偿款,此事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计划委员会文件。证明建索道是经过批准的,具有合法性。2、承德市安乐索道筹建处1987年土地占地费的记账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占地补偿款。3、占地补偿款发放的清单,证明原告及原来的户主已经领取了占地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只能证明承德市安乐索道筹建处把钱付给了喇嘛寺村。3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占地户1987年5月21日领钱属实,每分地补偿30元,是补偿的人工费,不是占地费。经合议庭审核评议,本院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1987年5月29日,承德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建设棒槌山客运索道项目”的批复,同意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的产销公司与喇嘛寺普乐电器公司共同集资建设棒槌山客运索道。建设该索道占用了原告家的自留地0.8亩,补偿原告一户8口人占地费240元,款项已由该户人员领取并在明细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自留地为由主张损失赔偿,其应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筹建索道公司,并因占用原告的自留地向原告支付了占地款。在索道的筹建、运营过程中,原告未对补偿其占地款的数额,以及索道的建设、运营行为提出异议,已表明原告对被告占用其自留地行为的认可,故其所谓被告“侵占”其自留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所领取���款项不是土地补偿款,亦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实质争议是原告对领取的补偿款的项目、数额有异议,该请求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原告自1987年5月21日起至原告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过29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诉侵权事实,故其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初啸

审 判 员  刘建贞

代理

审判员  智永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媛附页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