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夜11时许,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店村村民刘某子在张楼闸附近自家经营的沙场内,将4000元人民币临时放置于停放在房屋门口的皖K轿车车头下方散热网内,并电话告知其驾驶员贾某前来取钱。11时51分,驾驶车辆前来沙场装沙子的被告人吴某,在喊门时发现此款,遂将4000元盗走。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子将给付贾某的4000元货款放置于其在阜南县王店孜乡张楼闸北侧经营的沙场内一轿车前保险杠处,同时电话告知贾某钱款存放位置,让贾某自行拿取。当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车到沙场装载黄沙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子放置的钱款,即趁给其装黄沙的被害人刘某子妻子徐某不备,将该款窃取。待贾某赶至沙场未找到钱款,被害人刘某子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吴某将钱款窃取,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将所窃取的40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2016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40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刘某子。被害人刘某子基于被告人吴某的悔过态度,表示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阜阳市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刘某子陈述、证人徐某、贾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被盗钱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余亚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