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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229号

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利用山城镇农民为自己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用于经商,并逐年转贷,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山城镇居民于某、张某甲、郝某某、崔某某、盖某某、段某某、徐某某、呼某某、李某、金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十三人向山城镇信用社申请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共计贷款18笔人民币45万元,至今无能力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顶名贷款本金数额明细为:于某3万元、张某甲3万元、郝某某3万元、崔某某3万元、盖凤斌4万元、段红伟4万元、徐贵有4万元、呼某某4万元、李某4万元、金某某4万元、马某某4万元、张某乙3万元、孙某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控告书、贷款明细、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材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用途理由,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顶用多人名义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因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的贷款本金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向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赔其顶名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顶名贷款本金数额明细:于某3万元、张某甲3万元、郝某某3万元、崔某某3万元、盖凤斌4万元、段红伟4万元、徐贵有4万元、呼某某4万元、李某4万元、金某某4万元、马某某4万元、张某乙3万元、孙某某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