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541号原告吴江市联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和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红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高新区柳洲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沈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联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祥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辉,被告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设计图纸生产加工电子元器件等产品,根据双方业务往来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定作合同价款144948.9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49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能公司辩称,货款核对了一下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一致,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欠款、外债较多,现已经借款经营,希望与原告协商并于2017年开始给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设计的图纸生产加工电子元器件等产品。被告宇能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1日共结欠原告联祥公司价款144948.9元。原告联祥公司开具了5张金额合计14494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该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名称由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查明事实,由未付款明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44948.9元理应及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联祥电子有限公司价款144948.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颢丽
人民陪审员 姚文霞
人民陪审员 吴彩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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