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97号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经营者:朱海涛。
委托代理人:尚海静,律师。
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旗。
委托代理人:郭永亮。
被告: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琳琳。
委托代理人:邱尚普。
委托代理人:吴乃喜,律师。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以下简称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为与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的委托代理人尚海静,被告胜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亮,被告四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尚普、吴乃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四院将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胜利建筑公司,该工程中门类的采购,由四院从原告处选购、定价后出具《各种门明细表》并盖章。原告按四院要求按此明细表所定价款与胜利建筑公司签订了《辽阳四院采购项目(门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594707.83元,后经原告与胜利建筑公司确认增加防火窗费用2020元,增加人工费用5122元,总计601849.8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需方30%预付款汇入供方账户,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总款50%然后进行安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款15%。质保金为总货款5%,保质期为1年。保质期满无问题后,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胜利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四院支付了工程款64111.84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7737.99元,并从2013年10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胜利建筑公司辩称:门的采购和定价都是四院相关人员定的,我公司因是总承包单位,必须和原告签一份合同。我公司与原告和四院有一个口头约定,四院何时给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何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书面合同只是一个形式。我公司曾付过原告工程款,也是四院拨款给我公司时指定我公司付款给原告的。现在四院欠我公司工程款,待工程款到位,我公司就能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四院辩称:原告是与胜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四院并没有形成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四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四院拖欠胜利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四院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四院(发包方)与被告胜利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院将其病房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胜利建筑公司,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8.1,承包人采购装饰材料,所购材料质量、品牌和价格由承包方、发包方共同认可后,承包人采购。2012年9月24日,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制作了一份各种门明细表,并由被告四院确认了门的总类、数量及价格,根据该明细表各种门类总价格为594707.83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供方)与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需方,以下简称第九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辽阳四院采购项目(门类)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门类,并按照各种门明细表确定门类品种、价格、数量、要求;因增加室内门安装人工费及需备木料等费用,本次工程总价格为599829.83元,总价包含材料、安装、运费、售后服务;交货地点为四院现场;安装时间为以需方符合安装条件,安装之日起25个工作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需方30%预付款汇入供方账户,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总款50%然后进行安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款15%,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保质期为1年,保质期满无问题后,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各种门类并安装完毕。安装过程中,经原告与二被告确认,另增加防火玻璃款2020元。2013年1月25日,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300000元工程款。2015年9月2日,被告四院支付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64111.84元工程款。2013年7月5日,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房楼项目投入使用。被告四院尚欠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工程款。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各种门明细表、辽阳四院采购项目(门类)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门类并安装完毕,且保质期已过,故第九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价款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然采购门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第九项目部签订,但第九项目部属于被告胜利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第九项目部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胜利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四院虽不是采购门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与第九项目部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7737.99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工程款本金237737.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款债务向原告辽阳市文圣区史丹利推拉门经销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