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04号
原告:董和顺,农民。
被告:倪永国,农民。
原告董和顺与被告倪永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永国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0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8日,被告倪永国向李凯借款5万元,原告及王德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永国未能归还借款,后,原告将25000元支付给李凯,张少华将借条交由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倪永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倪永国向李凯借款5万元,原告以及王德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永国未能归还借款。在丰县宋楼法庭服务所的见证下,原告董和顺、王德永与李凯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董和顺向李凯支付欠款25000元。李凯将借条原件交由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对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董和顺向李凯偿还借款后,多次向倪永国主张权利,要求归还代偿的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和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倪永国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永国向李凯借款5万元,以及原告董和顺、王德永为被告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代被告归还给李凯担保代偿款2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该担保代偿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和顺支付其代偿的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0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永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吉童
代理
审判员 赵贵欣
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