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818号原告太原太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东段218号1幢1层1006号。法定代表人梁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莉,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87号新闻大厦六层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苗馨,女,汉族,该中心职工。
原告太原太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报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根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苗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太原市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六层北区的房屋,面积共计9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至),年租金为87600元。合同签订后没被告实际租房二年,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第二年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87600元;2、支付违约金262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文化遗产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因称其因专项费用不包含租赁费,财政拨款不到位,故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承认原告太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太报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87600元及违约金26280元事实清楚。被告明显违约,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太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87600元及违约金262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凌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