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俊文,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永恩,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审被告杨俊峰,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俊文、杜永恩及一审被告杨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军,被上诉人苏俊文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永恩、一审被告杨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苏俊文和杜永恩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第六项目部章”。合同约定,乙方杜永恩从甲方苏俊文处购买钢材用于呼市回民区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工地停工前,必须付清全部钢材款。杨俊峰在该《钢材购销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苏俊文从2013年8月24日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分三次按杜永恩指示的供货地点供应钢材,其中2013年9月30日一笔为杜永恩位于西乌素图村的工地,供货金额为165439元。后杜永恩未能按约定支付钢材款,于2013年12月25日给苏俊文打一欠条,载明:共欠苏俊文钢材款834430元整,如2014年元月15号前付不清款,按5分利息计算,要按月结利息款。欠款人签名为杜永恩。在庭审中,金茂公司向法庭陈述其确实承包了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的项目工程,并设立了指挥部,后于2012年11月2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杜永恩,并提供了与杜永恩签订的《西乌素图村民住宅小区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第六项目部杜永恩、刘喜乐承包了西乌素图村民住宅小区的建筑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金茂公司收取杜永恩、刘喜乐企业管理费1.5%。苏俊文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请求判令:1.金茂公司、杜永恩连带支付拖欠钢材款834430元,逾期利息228078元;2.杨俊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茂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杨俊峰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金茂公司与杜永恩名为承包关系,实为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杜永恩以金茂公司的名义与苏俊文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对金茂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金茂公司对于杜永恩欠付苏俊文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杨俊峰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从购销合同内容及证明所载内容来看,对于所要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等担保合同必备条款均未做约定,且在杜永恩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杨俊峰的签名认可,请求杨俊峰对于杜永恩欠付的钢材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苏俊文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苏俊文与杜永恩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约定过高,苏俊文自动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杜永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俊文钢材款人民币83443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钢材款83443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被告杜永恩、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金茂公司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棚户区改造回迁小区1标段(以下简称西乌素图村棚户改造1标段)中标并承建,设立金茂公司西乌素图村棚户区改造回迁小区指挥部,由金茂公司施工和管理。金茂公司从未设立西乌素图村棚户区改造回迁小区第六项目部,也未将资质出借给杜永恩,更没有允许杜永恩以金茂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金茂公司与杜永恩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是企业内部经营承包管理关系,金茂公司将工程中的少部分工程交给杜永恩具体施工,杜永恩对外的一切以金茂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均为个人行为,对金茂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杜永恩伪造“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第六项目部章”已被立案侦查,其伪造公章的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苏俊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茂公司出示的新证据:1.苏俊文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单据,证明杜永恩另外在东乌素图村工程9号楼、12号楼施工,所产生的钢材款与金茂公司无关。2.销售清单,证明苏俊文只给金茂公司的工地供货165439元。苏俊文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货款仅是全部供货的一部分。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茂公司承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棚户区改造回迁小区1标段,设立金茂公司西乌素图村棚户区改造回迁小区指挥部。金茂公司与杜永恩、刘喜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六项目部杜永恩、刘喜乐承包了金茂公司的西乌素图村民住宅小区的建筑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金茂公司收取杜永恩、刘喜乐企业管理费1.5%。金茂公司自认确实将部分工程交给杜永恩施工。杜永恩与苏俊文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苏俊文给杜永恩的工地提供钢材,合同落款签章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乌素图村民回迁小区第六项目部章”,金茂公司亦认可杜永恩签字的销售清单一张,清单载明西乌素图工地收取苏俊文价值165439元的材料。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苏俊文有理由相信其与金茂公司之间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金茂公司对未付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公安部门出具立案决定书仅说明对金茂公司的报案采取了立案侦查的措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金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平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周 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子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