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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06号

姜艳与景某、景红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艳,景某,景红泉,赵玉荣,李某,李宏涛,孙艳红,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申达菲,申涛,王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姜艳。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晖,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被告景红泉,系景某父亲。被告赵玉荣,系景某母亲。被告李某。被告李宏涛,系李某父亲。被告孙艳红,系李某母亲。被告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红,总经理。被告李某、李宏涛、孙艳红、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李宏涛、孙艳红、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硕,系百年酒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达菲。被告申涛,系申达菲父亲。被告王立红,系申达菲母亲。

原告姜艳诉被告景某、景红泉、赵玉荣、李某、李宏涛、孙艳红、保定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酒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申达菲、申涛、王立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媛,被告景红泉,被告李某、李宏涛、孙艳红、百年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乾、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赵玉荣、申达菲、申涛、王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艳诉称,2015年5月12日01时,被告景某驾驶原告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北市区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播电视大学门前路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景某与被告李某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损失严重,经公估机构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1649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与景某作为肇事司机,对原告方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红泉、赵玉荣作为景某的监护人,被告李宏涛、孙艳红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对其子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定百年酒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F×××××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李某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9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公估费4174.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申达菲、申涛、王立红为被告。原告姜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冀F×××××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3、事故认定书4、交警队对李某、申达菲、景某等人的询问笔录5、冀F×××××车辆的评估报告6、公估费发票7、肇事车辆冀F×××××车辆交强险保单。被告景某、赵玉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景红泉辩称,交警队认定的事故不合理,认定的是同等责任,损失也不合理,原告所说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李宏涛、孙艳红及百年酒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左转向红灯时,我方车辆在左转车道,景某一方在直行车道,因景某强行左转造成的,所以我方认为景某一方责任明显大于我方,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我方车辆损失还有交通设备损失14万余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中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申达菲、申涛、王立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提交了本案事故认定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景某驾驶被告姜艳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莲池区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播电视大学门前路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原告百年酒业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乘车人王梓涵、冀F×××××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申达菲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李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梓涵、申达菲无责任。2015年6月30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姜艳的委托,对冀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车损金额为164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74.76元。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驾驶冀F×××××小型轿车的被告景某系被告景红泉与被告赵玉荣之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李某系被告百年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红与被告李宏涛之子。被告申达菲系被告申涛和王立红之女。冀F×××××小型轿车是由原告姜艳的女儿孙晶和申达菲从姜艳家中开出,车辆由申达菲驾驶,后申达菲将车辆交由被告景某驾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景红泉、李某、李宏涛、孙艳红、百年酒业公司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的主张,应向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景某驾驶的原告姜艳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原告百年酒业公司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景某与李某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景某及李某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李某承担50%的责任比例。冀F×××××小型轿车是由原告姜艳的女儿孙晶和申达菲从姜艳家中开出,原告姜艳对车辆管理存在疏忽,且姜艳作为孙晶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姜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交通事故,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姜艳和景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姜艳和景某对原告的损失(扣除李某应当承担的50%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被告申达菲并不是冀F×××××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申达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申达菲、申涛及王立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景红泉不认可公估报告,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出足以推翻此证据的反证,被告李某、李宏涛、孙艳红、百年酒业公司未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故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车损金额为164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74.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69074.76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损失即84537.38元,被告景某对原告的损失负担42268.69元,剩余损失42268.69元由原告姜艳自行承担。发生事故时,被告景某、李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景红泉与被告赵玉荣以及李宏涛与孙艳红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赵玉荣、景红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艳赔偿款42268.69元。

二、被告李某、李宏涛、孙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艳赔偿款84537.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原告姜艳负担920元,被告景某、赵玉荣、景红泉负担920元,被告李某、李宏涛、孙艳红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华

审 判 员  何婷婷

代理

审判员  齐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星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