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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681号

姚某甲、姚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2011年9月5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决定被处以罚款三百元,并收缴赌资;2013年11月7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四日,并收缴赌资;2014年1月25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乙。因本案,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和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下旬间,被告人姚某甲在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墩心里XX号姚某丙(另行处理)家中、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唐建松棋牌室及海宁市许村镇双联小区上塘湖南侧一彩钢棚内,先后四次组织许某甲、许某乙、郭某某、姚某丁、方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姚某乙三次协助放哨,涉及抽头获利5000余元。事后,除赌场日常开销及支付参赌人员所谓生活费之外,被告人姚某甲实际获利2000元,被告人姚某乙获利8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分别退出各自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许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姚某丙等人的交代,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执法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姚某甲聚众赌博四次,抽头渔利数额7000余元;被告人姚某乙参与聚众赌博三次,抽头渔利数额5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均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有多次赌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罪后表现,可对被告人姚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计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乐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