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339号
原告:杨以军。
被告:张书芬。
原告杨以军为与被告张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以军以被告张书芬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三年半的利息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书芬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书芬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杨以军借款11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以军、被告张书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还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即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以军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张书芬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飞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胡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