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350号
原告:徐某,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林某1,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2由被告林某1抚养,原告徐某自判决书生效三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某1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林某2(现林某2由其祖父母照顾),于××××年××月××日在广西武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两人婚后无固定工作,被告还整天沉迷于赌博,不思进取,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效后,两人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分居已满三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林某1未作答辩。原告徐某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在广西武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武宣县三里镇派出所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林某2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证明小孩林某2系原告与被告女儿的事实。林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林某1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林某1身份情况的事实;2武宣县三里镇五福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林某1如今在外务工,目前不在家中居住的事实;3、被告父亲林社周的问话笔录,证明其子林某1近年一直与其同住,原、被告二人已分居三年之久,林某12016年春节后便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的女儿林某2自一周岁半以来一直由其夫妻二人及林某1照顾的事实。原告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林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林某2,于××××年××月××日在广西武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自两人分居后,其女林某2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和抚养,现在武宣县五福村民委甲村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述。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己抚养小孩,被告林某1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在生育了女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随时间推移,感情逐渐淡化,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于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女林某2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徐某当庭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再有,林某2长期跟随其父亲及其祖父母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林某1是为生计才于2016年2月外出务工,且林某2的祖父母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他们有能力也愿意继续照顾和抚养林某2;还有,原告徐某也当庭表示,若小孩祖父母愿意照顾小孩,其愿意将女儿交给林某1抚养,故此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女林某2随被告林某1生活。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小孩林某2有抚养的义务,其应当在离婚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原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故对此问题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
二、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1的女儿林某2随被告林某1生活,由被告林某1抚养;原告徐某自2016年8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锦刚
人民陪审员 赵倩欣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饶刘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