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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324号

李博��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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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男。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博去到台山市赤溪镇住宅处,入屋盗窃���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李博在珠海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博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博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李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博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博退赔3000元给被害人蒋业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