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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财保字第69号

岳社梅与刘宁宁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社梅,刘宁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财保字第69号

申请人:岳社梅,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

被

申请人:刘宁宁,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所有的豫J×××××号号小型轿车查封至南关停车场,由该停车场负责看管。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人或单位不得转移、使用或买卖,否则负法律责任。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风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石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