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667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
负责人:方茂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凌、周幸福,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义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辉根,执行董事。
被告:龚旭华,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组。送达地址:义乌市欧景名城5-1-3306。
被告:龚辉根。
被告:徐金翠。
被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送达地址: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培德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以明,执行董事。
被告:黄以明。送达地址: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培德路109号。
被告:楼爱菊。送达地址: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培德路109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龚旭华、龚辉根、徐金翠、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黄以明、楼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446889.1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龚旭华、龚辉根、徐金翠、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黄以明、楼爱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龚辉根、徐金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以明、楼爱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龚旭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龚旭华为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龚辉根、徐金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以明、楼爱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二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3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因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息;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又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用于重组贷款,偿还原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年利率为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同日,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还出具给原告还息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一年期内归还重组前所欠的贷款利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用该500万元归还了2014年8月14日所借的500万元。但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向各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446889.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446889.1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龚旭华、龚辉根、徐金翠、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黄以明、楼爱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4元,由被告义乌市好采头箱包有限公司、龚旭华、龚辉根、徐金翠、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黄以明、楼爱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9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