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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601号

戈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戈某某,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601号原告戈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齐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戈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同居生活,2014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一男孩齐奥现年8岁,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性格不合,请求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枚。

被告齐某某辩称,同居时间、相识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男孩出生时间都对,因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同居生活,2008年2月22日男孩齐奥出生,2014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当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苗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