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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372号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某某、许某某、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某某,许某某,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372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告曾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寸石镇。被告许某某,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曾某某之妻。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口汽车南站斜对面万基银座。法定代表人岳亮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某某、许某某、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德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瑛玲,

人民陪审员陈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曾某某、许某某、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被告许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0日到期,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约定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时,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曾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曾某某向原告立了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14000元。曾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经催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曾某某之妻,又在贷款合同上与被告曾某某共同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之责。被告混恩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曾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对被告曾某某所负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①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许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②判令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许某某、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某某、许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华天KTV,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当天,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借据,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曾某某支付借款5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曾某某尚欠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1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曾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曾某某、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1885022200)借字[2012]第00000439号《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885022200)保字[2012]第00000028《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曾某某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自2014年1月22日始无故未按约偿还是违约行为,且该借款是被告孙先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某某、许某某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借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曾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某、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1014000元,从2015年5月12日始按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10‰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先锋所借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566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备

代理

审判员  黄瑛玲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何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