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古金,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宣县。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古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黄古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古金窜至中山市西区柏景苑小区F幢被害人邹某居住的704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6年2月3日,黄古金窜到上述小区E幢被害人刘某居住的1001房,盗走现金人民币33000元及苹果5手机1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共价值人民币1480元);同年2月25日凌晨,黄古金窜到上述小区M幢被害人谢某居住的1102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索尼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联想牌电脑1台(无法核价)。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古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古金辩称第二宗没有拿33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古金窜至中山市西区柏景苑小区F幢被害人邹某居住的704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5日早上7时许,其在西区柏景苑小区F幢704房住处起来时,意识有小偷进家,经检查发现没有财物被盗,在厨房窗户发现有一些手指印,其即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区柏景苑小区F幢704房,在厨房东北侧窗户上发现指印1枚。3.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书,证明2015年9月25日在上述704房提取指印1枚与送检黄古金指纹卡中的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遗留。
二、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黄古金窜到上述小区E幢被害人刘某居住的1001房,盗走现金人民币33000元及苹果5手机1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共价值人民币14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3日早上10时许,其在西区柏景苑小区E幢1001房住处起来时,发现家里财物被动,意识到有小偷进家,经检查发现放在手袋里的33000元被盗,在客厅的苹果5手机、苹果平板电脑被盗,其即报警。现金是其于2月1日到银行提取的,户名是其女儿杨心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区柏景苑小区E幢1001房,在厨房西侧窗户上发现指印1枚。3.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书,证明2016年2月3日在上述1001房提取指印1枚与送检黄古金指纹卡中的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遗留。4.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5/16G手机1台鉴定单价人民币760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鉴定单价人民币720元。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杨心灵于2016年2月1日提款30000元。
三、同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古金窜到上述小区M幢被害人谢某居住的1102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索尼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联想牌电脑1台(无法核价)。同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挑战者网吧抓获被告人黄古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早上5时许,其在柏景苑小区M幢1102房住处醒来时,发现放在书台的1台索尼L55u型手机及1台联想牌X230T平板电脑及钱包内1000元被盗。其即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区柏景苑小区M幢1102房,卧室东侧阳台内滑道拉门玻璃外侧下方发现指印1枚。3.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书,证明2016年2月25日在上述1102房提取指印1枚与送检黄古金指纹卡中的右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遗留。4.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索尼L55U/16G手机1台鉴定单价1800元,联想牌X230T平板电脑无法核价。5.谢某提供的索尼手机发票及购买平板电脑的手机截图。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谢某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烟洲派出所报案称:当日早上5时许起床时发现其位于西区柏景苑M幢1102房被盗。民警经勘查现场提取到可疑指纹一枚,经比对为嫌疑人黄古金所留。同年3月3日,民警经侦查在三乡镇挑战者网吧抓获嫌疑人黄古金。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嫌疑人黄古金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3日均有在上述小区进行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古金的身份情况。8.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古金于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古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
公诉机关指控黄古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黄古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对黄古金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被盗后即报警,称被盗33000元,并提交相关现金来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黄古金所提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古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古金退赔被害人刘小春被盗的人民币33000元、苹果5手机1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的折价款人民币1480元。
三、责令被告人黄古金退赔被害人谢鹏飞被盗的人民币1000元、索尼手机1台的折价款人民币1800元及联想牌电脑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振毅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素芳吴蕊蕊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