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91号
原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B-5-4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834-1。
法定代表人:刘越。破产管理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住所地。
负责人:袁小彬。
委托代理人:曹阳,系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员工。
被告:重庆环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6层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05363L。
法定代表人:华永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凌珊,女,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道重庆公司”)诉被告重庆环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金公司”)、赵凌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道重庆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蔚,被告赵凌珊的委托代理人彭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味道重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环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环金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商场第五层501、502号商铺,共计53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5年。原告租赁房屋后随即进行了装修、装饰,并对外开展营业活动。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5年3月9日指定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担任破产重整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发现原告对上述租赁房屋投入了3000000元装饰、装修费用,环金公司以原告不能支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并将该房屋出租给赵凌珊使用。破产重整管理人认为,原告在征得环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投入大量资金与精力在门店装修上,产生了不动产附和的法律事实,环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赵凌珊使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确认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商场第五层501、502号商铺内的装修装饰设备等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三)被告赵凌珊腾退房屋;(四)被告赵凌珊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腾退交付原告为止,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188320元;(五)被告环金公司、赵凌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味道重庆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环金公司、赵凌珊共同赔偿原告为涉案商铺投入的费用3000000元;(二)被告环金公司、赵凌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其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资金占用损失为72739.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环金公司、赵凌珊共同承担。
被告环金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备向被告环金公司主张装修损失等相关费用的主体资格,环金公司合法收回租赁商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对环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凌珊答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味道重庆公司与被告环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J-LD-R-2013-0034的《租赁合同》,从被告环金公司处承租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商场五层501、502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535平方米)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5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约定开业日起,原告应按基本租金或营业额扣点租金较高者向被告环金公司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原告应在租赁期开始日之前支付当月基本租金,之后每一个自然月之首日之前,原告应向被告环金公司支付当月基本租金;在每一日历月结束后的5日内,原告应向被告环金公司提供上一日历月的营业额报表,原告应在环金公司确认后不迟于对账公历月的月底前支付上一公历月的营业额扣点租金超出基本租金的金额;原告还需交纳商场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原告拖欠被告环金公司据此合同应付之款项,每拖欠1日应向被告环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0.3%的违约金,若拖欠任何款项且逾期十五日的,被告环金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无论本合同基于任何原因终止,原告均需在合同终止日到来时,将其租赁的商铺腾空,并承担费用拆除其添附的所有装修、装饰物(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其敷设的天然气或水管管线及将天然气用户名销户等),原告履行完毕前述义务后方可要求被告环金公司返还保证金,原告若未履行前述义务并给被告环金公司或环金公司指定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环金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并可在其保证金中进行抵扣。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按照本租赁合同须向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及通告,如以专人递送或留置在该一方的法定地址或该一方在租赁合同所述的通讯地址,或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往本租赁合同所述的该一方通讯地址或该一方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的任何其他地址,将被视为已送达该一方;任何以邮政快递方式或快递寄出的通知,在寄出三个工作天后,将被视为已送达收件人。2014年7月2日,原告味道重庆公司与被告环金公司、案外人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环金公司与味道重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J-LD-R-2013-0034的《租赁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味道重庆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生效后,味道重庆公司即退出本合同的履行,由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味道重庆公司及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确认环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味道重庆公司履行了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5年,至补充协议签订时,环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并明确除本协议所列事项外,《租赁合同》项下其他约定不变。因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环金公司租金等费用,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向被告环金公司出具书面申请,承诺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前期所欠款项,否则双方可根据相应合同条款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日,该公司又两次向环金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表示该公司经营MINI解放碑店以来连续巨额亏损,确实无力按原定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欠款,请求环金公司准许该公司继续经营MINI解放碑店,所欠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环金公司向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以邮政EMS的方式寄送《关于与味道重庆解约的通知函》,通知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2014年12月10日起解除。2015年1月,被告环金公司与被告赵凌珊签订《租赁合同》,将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商场五层501、50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赵凌珊。赵凌珊承租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2016年1月6日,被告环金公司、赵凌珊及案外人重庆喜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被告赵凌珊自2016年1月6日起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重庆喜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各项保证金等款项的退还及补缴、承租物业内的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物等产权一并转移。另查明:2015年1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应谢敏、徐顺帆申请,裁定受理谢敏、徐顺帆对原告味道重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移交审理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受理谢敏、徐顺帆对原告味道重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3月9日指定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担任原告味道重庆公司破产重整案的管理人。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原告承租被告环金公司涉案商铺后进行了装修装饰,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二被告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装饰装修物品占为己有的侵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九法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九法民破字第0000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味道重庆公司与环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味道重庆公司与被告环金公司、案外人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向环金公司出具的申请函、关于继续经营及临时变更付款方式的申请、关于MINI品牌申请继续经营及临时性变更付款方式的申请,环金公司出具给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的关于与味道重庆解约的通知函,EMS详情单,重庆喜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环金公司、赵凌珊及案外人重庆喜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赵凌珊对涉案房屋出资进行装修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方出示的破产债权申报表及所附申报材料,因所附申报材料系复印件,被告方又不予认可,其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味道重庆公司与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味道重庆公司从被告环金公司处承租涉案房屋后,又通过与被告环金公司、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租赁合同中原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各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至今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味道重庆公司与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也不足以证明该补充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退出了与环金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再享有与环金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其对涉案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品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环金公司通知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另行出租的行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应由其与重庆珈微餐饮有限公司另行解决,与原告味道重庆公司无关。原告以其对涉案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品享有的所有权受侵害为由主张被告环金公司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凌珊从被告环金公司处承租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也无证据显示其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凌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罗春风
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
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