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1785号原告李晓陶,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西吉县。被告张建军,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对强,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吉强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陶诉被告张建军、王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晓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小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