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81民初1934号原告遵义恒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赤金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成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剑川,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恒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剑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恒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恒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恒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遵义恒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