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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474号

吴旭通与王丽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旭通,王丽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474号

原告:吴旭通。

被告:王丽明。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城8楼。

主要

负责人:叶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旭通诉被告王丽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丽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丽明驾驶浙C×××××轿车途径温州市康乐坊(市中心医院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刮擦,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566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车损维修费用10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维修费1200元的损失,被告王丽明至今未给予赔偿。浙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车辆维修费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旭通保险金计12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旭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刘叶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