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057号
原告:杨玉广,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侯常亮,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樊红兰,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玉广诉被告侯常亮、樊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常亮、樊红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自愿用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与理由推诿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家书店。2013年5月17日,因图书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一村房屋一套做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房地产他项权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常亮、樊红兰向原告杨玉广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庭审中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常亮、樊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广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婧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