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1行审150号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被申请人王福岐,1945年9月13日。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王福岐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6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巡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阴市华士镇陆新村村民王福岐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8月开始占用华士镇陆新村集体土地1.31亩建设仓库,目前部分建设。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规划为限制建设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王福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江阴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福岐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1亩集体土地;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31亩土地(87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共计21775元;同时明确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国土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予以送达,但王福岐未履行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江阴国土局催告后,王福岐仍未履行。江阴国土局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王福岐强制执行,申请事项:1、退还非法占用的1.31亩集体土地;2、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1.3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缴纳罚款21775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1775元,共计43550元。
本院认为,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阴国土局要求王福岐退还非法占用的1.31亩集体土地,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缴纳罚款21775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1775元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