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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2380号

曹玉良与张于青、陈学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玉良,张于青,陈学池,董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2380号

原告:曹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于青。

被告:陈学池(曾用名陈泽民)。

被告:董怡。

原告曹玉良与被告张于青、陈学池、董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进行诉前登记,编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01197号,并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青、陈学池、董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于青、陈学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677.18元;2.被告董怡对被告张于青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于青驾驶被告董怡所有的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浙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武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被告陈学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告陈学池、原告曹玉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张于青、被告陈学池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玉良因头部外伤昏迷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2日,住院48天。出院后,原告遵照医生嘱咐,在家休养。2014年7月3日,因原告需行“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第二次进入杭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进行脑外伤术后,左颞顶部颅骨有缺损。2014年11月13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6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在原告治疗、康复期间,被告张于青与被告陈学池共向原告支付96775.70元的医药费,其余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张于青、陈学池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董怡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未按规定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于青、陈学池、董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玉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于青、陈学池的侵权事实及其过错程度。2.住院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并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其中第一次住院产生的96775.70元是被告支付,原件在被告处保管。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及伤后需要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5.暂住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曹英云经常居住地为桐庐。6.证明1张,证明护理人员曹英云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收入情况。7.公告费票据1组,证明因诉讼产生公告费600元。因被告张于青、陈学池、董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至4、7,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案外人曹英云的暂住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未经桐庐瑶溪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制作人签章,且该证明不能反映曹英云在护理原告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23时41分许,被告张于青驾驶被告董怡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武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被告陈学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告陈学池及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原告曹玉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于青、陈学池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玉良经杭州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对颅骨缺损进行修补,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6775.70元系被告方垫付,但因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实际垫付主体不明。受原告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评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精神障碍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评定其因事故所致颅脑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于青、陈学池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玉良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于青系直接侵权人,被告董怡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主张董怡对陈学池的赔款责任承担连带,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董怡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侵权人张于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董怡与张于青存在挂靠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故被告董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其受伤的后果存有直接因果关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就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合理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张于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学池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因本案系共同侵权,被告张于青、陈学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产生医疗费137070.03元(含检查费537元)。其中40294.33元系原告自行支付,96775.70元系被告方垫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25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1951.62元,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3671.23元,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17003.51元(51719元÷365天×120天)。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360元,本院根据其在庭审中确认的标准支持85241.2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4250元,由被告张于青承担9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学池承担525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不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按比例计算。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4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282066.36元,其中120000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张于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怡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2066.36元(282066.36元-12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于青承担97689.82元[(162066.36元-14250元)×60%+9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学池承担56985.73元[(162066.36元-14250元)×35%+5250元]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张于青应承担217689.8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120000元内对被告张于青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学池应承担56985.7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于青与被告陈学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有96775.70元医疗费的垫付主体无法查明,鉴于被告张于青、陈学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扣除该部分垫付款项后,本院认定由被告张于青、被告陈学池连带赔偿原告177899.85元(217689.82元+56985.73元-96775.70元),被告董怡在120000元内对被告张于青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各被告实际赔偿金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向其他方追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于青、陈学池、董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青、被告陈学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玉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899.85元;

二、被告董怡在12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于青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玉良负担125元,被告张于青、被告陈学池、被告董怡连带负担1253元;案件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玉良负担55元,被告张于青、被告陈学池、被告董怡连带负担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曹玉良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张丹鹰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周 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