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晚,被告人任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王线(X610)41KM+700M海盐县沈荡镇镇东桥南堍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任某乙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任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李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