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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899号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899号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木材市场旁。法定代表人许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总经理。

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诉称,2015年3月初,原告收到被告的要约邀请,邀请原告参加被告承办的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开发项目的酒店电梯采购的投标。2015年3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400000元的保证金,并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结果被告迟迟未公布中标结果。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撤回投标,后又于2015年12月2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撤回投标,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退还上述保证金,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发布“余政挂出(2010)94号地块1#-3#楼及地下室项目商业综合体、办公楼、酒店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邀请中载明招标截止时间:招标文件应于2015年2月6日下午15:00时(该时间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之间的间隔时间应不少于五日)。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1.1,招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期结束后90日。有效期不足将可能导致其投标文件被拒绝。12.投标保证金:观光梯、客梯、货梯、餐梯为150000元,扶梯为250000元,合计400000元。投标人以电汇、转账形式向被告提交400000元保证金,应于开标前二天16:00前提交至被告指定账户内并将汇款底单传真至被告确认,否则其投标文件将可能被拒绝。注意:以现金方式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将由财务开具收据作为收款凭证。投标人应将投标保证金交款凭证复印件密封装订在投标文件正本中或随投标文件同时递交。12.6招标单位件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原额无息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12.7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其支付所有中标服务费并签订合同后7各工作日内予以原额无息返还,也可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12.8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满后的90个日历日。12.9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期后,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2)中标人未能做到案本须知第22条规定签订合同;(3)中标人未按规定缴纳招标服务费;(4)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5)出现围标、串标情形的;(6)本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原告在投标截止日前参与了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投标保证金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中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为邀约邀请,原告缴纳招标保证金为要约,双方纠纷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本案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未签订合同且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缴纳招标保证金并参与投标,后未接到被告的中标通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招标文件12.9条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按照投标文件的约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期结束后90日,即2015年5月6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标有效期延长等事实,故本院认定投标有效期于2015年5月6日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或案外人发出过中标通知书,故

本院认为截止投标有效期,被告并未发出中标通知。故对利息无法适用招标文件第12.6招标单位件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原额无息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原告参加招标而未中标,被告未能在招标有效期满前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理应从2015年5月6日开始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投标保证金4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票据交至本院。

审判员 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扣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