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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340号

崔林强与张景义、张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林强,张景义,张延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340号原告崔林强,男,汉族。被告张景义,男,汉族。被告张延强,男,汉族。

原告崔林强与被告张景义、张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林强,被告张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7日,被告张景义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壹百万元,约定月息1.5分。

原告与被告张延强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以位于辉县市××××号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景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以被告张延强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景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被告张延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景义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5%,张景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年6月7日,张景义又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景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均用于张景义的工程项目。2015年6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延强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原告及被告张景义均认可该协议系被告之子张延强用其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号的房产(房权证号20××27)为被告张景义借原告的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28日到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辉县市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7**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景义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根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景义因工程项目借到原告现金共计1000000元,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景义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景义对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张景义催要后,张景义仍不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景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延强用其所有的位于辉县市××××房产为被告张景义借原告的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其有权以被告张延强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林强借款本金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果被告张景义未按本判决第一判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林强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编号为辉县市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物被告张延强所有的位于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塔西街49-××号房产(房权证号20××27),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基于该相同金额的借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延强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景义、张延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幸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