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9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东路19号5501004栋。负责人丁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波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安,该行职员。被告刘雪枚。被告王政辉。被告余润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诉称,2015年7月22日,三被告在原告望城支行高塘岭分理处以农户联保方式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共计1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水稻种植(用于购买农业生资)。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自身无力偿还贷款为由,不愿偿还贷款。至今贷款本息未还。根据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承担相互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150000元、贷款利息7194.17元。其中:被告刘雪枚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91.32元;被告王政辉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1.53元;被告余润桂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91.32元。上述被告所欠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三被告应相互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及7月23日,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因种植水稻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各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刘雪枚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王政辉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余润桂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均在联保承诺声明上签字,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申办的共计不超过15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联保小组成员所有贷款还清前,不退出联保小组。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刘雪枚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91.32元;被告王政辉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1.53元;被告余润桂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91.32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贷款面谈记录、贷款申请报告、贷款申请表、贷款业务调查表、农户个人资料、贷款审批及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签约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补充协议、贷款本息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2016年7月27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互相作为对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应对对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194.17元,其中:被告刘雪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91.32元;被告王政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1.53元;被告余润桂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91.32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互对对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722元,由被告刘雪枚、王政辉、余润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