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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773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李新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李新山,刁丽红,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3773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82137P),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露露,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山。被告刁丽红。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甲64号七楼。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苗迎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李新山、刁丽红、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1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标的额17万元,冻结或查封被告所有的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