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73号申请复议人XX(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委托代理人袁飞,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岚,女。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毕相超,男。被执行人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舒路65号。法定代表人毕相超,董事长。被执行人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兴路87号。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董事长。被执行人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固胜村2组秀才坡。法定代表人余越男���总经理。申请复议人XX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院作出的(2015)自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查(2015)自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正确与否,则必须查明被执行人毕相超在异议人XX处是否有人民币550万元的到期债权。根据该院所查明的异议人XX与被执行人毕相超所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和XX已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尚欠毕相超660余万元转让价款(补偿预期收益)未付的事实,可以得出被执行人毕相超对异议人XX享有660余万元到期债权的结论。由于被执行人毕相超已将其对XX所享有的1669.32万元到期债权转让予案外人刘超,则该院在审理刘超诉XX、毕相超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XX的财产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均是基于刘超对XX所享有的债权,其财产保全的数额与本案所冻结的毕相超对XX的到期债权数额并无关联。因此,关于异议人XX提出的该院在审理刘超诉XX、毕相超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另一案件中,已经以(2015)自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XX与毕相超《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中补偿预期收益的2000万元债权,该院以(2015)自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书再冻结550万元,超出了毕相超与XX之间债权债务的实际金额的异议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XX提出其与毕相超就《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中补偿预期收益的支付期限发生重大争议,正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之中,应待该案审理结果确定支付期限,不属到期债权的异议理由。该院认为异议人XX与被��行人毕相超所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冻结被执行人毕相超所有的在XX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50万元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XX的异议。XX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5)自���字第139号-1号执行裁定、(2015)自执字第139号-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人与毕相超、涂良策(另案当事人)就《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中补偿预期收益的支付期限发生争议,现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了XX付给毕相超的预期收益时间,该争议不属到期债权。
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以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顾被执行人毕相超与申请复议人负有债务应当抵消的事实,错误认定出660万元到期债权的结论,且与毕相超的债权债务,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自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受理陈岚申请执行毕相超、四川凯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先农农资有限公司、自贡市七星湖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岚于2015年11月2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请求该院执行毕相超在第三人XX的到期债权550万元。同年11月30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毕相超所有的在案外人XX的到期债权人民币550万元。”和(2015)自执字第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XX协助冻结其应支付被执行人毕相超的债权550万元;未经该院准许,不得向被执行人毕相超支付款项)。同年12月9日送达XX。XX于2016年1月7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未对XX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毕相超对XX的到期债权并向XX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XX即该司法解释条文所指的“该他人”,在收到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出执行异议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其进一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其处理结果亦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对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四川省自贡市��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到期债权是否成立,系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XX关于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5)自执字第139号-1号执行裁定、(2015)自执字第139号-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XX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用才
代理
审判员 茅 勇
代理
审判员 章 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