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305号
原告:袁宏,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1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相丽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候庚,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7日,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袁贤伟,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袁宏诉被告吴候庚、袁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丽丽、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售模板2000张、木方6500米。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补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方10000米,模板2000张;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补签合同后,原告按约又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先后向量被告实际出售模板1800张、木方21600张、架板200张。综上原告向两被告共计出售模板3800张、木方28100张、架板200张。
原告按月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15年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172元,并且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给付资金暂用费,2015年2月19日付清,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及资金暂用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2172元并承担资金暂用金(暂用金按每月5%计算,计算期间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候庚、袁贤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袁宏与被告吴候庚、袁贤伟签订《模板及木方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方、模板,若到期不付款,则视为购货方违约,违约后,购货方自愿每月5%的资金暂用费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吴候庚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2172元货款,双方还确认该款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资金暂用费为36000元。对账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暂用费,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暂用费。2015年2月19日,原告袁宏与被告吴候庚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172元及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始未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暂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资金暂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资金暂用费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调整后的资金暂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候庚、袁贤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宏支付货款272172元;
二、被告吴候庚、袁贤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宏支付资金暂用费,计算方式为:以2721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昆鹏
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
人民陪审员 杨 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