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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O4刑更1872号

李明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O4刑更1872号罪犯李明红,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3)常刑执字第58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2015年2月10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08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李明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明红财产刑未履行的情况予以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明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但该犯财产刑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明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4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费 亮

审判员 王晓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