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8312号
原告:那崇贤。
委托代理人:许维佳。
被告:王长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10层写字间2、3、9、10、11)
负责人:田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那崇贤与被告王长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那崇贤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那崇贤负担。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雅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