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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204号

唐楚国与唐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楚国,唐新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204号

原告:唐楚国,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新国,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唐楚国之弟。

原告唐楚国与被告唐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中红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刘益楚、

人民陪审员唐珍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琦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新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楚国诉称:2016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唐新国因建房用地纠纷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当天原告被送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7258.9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258.90元,误工费769元,护理费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7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新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对唐新国故意伤害原告进行治安处罚的材料共4份,用以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2.邵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邵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7258.90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车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认定;原告方递交的证据4、5,从证据上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楚国与被告唐新国是同胞兄弟关系,两人因被告唐新国建房用地发生过纠纷;2016年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唐新国寻找到原告唐楚国后,用菜刀将原告唐楚国砍伤,致原告唐楚国头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7258.90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应对原告因治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7258.90元,误工费769元(31191元/年÷365天×9天=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50元),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107元(其中送去治疗租车100元,回程车费7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负担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未提供原告需护理人员、营养费的证据,也未提供精神损害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营养费5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楚国受伤后的损失计医药费7258.90元,误工费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7元,合计人民币8584.90元,由被告唐新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中红

审 判 员  刘益楚

人民陪审员  唐珍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琦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