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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423号

黄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4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穗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低价取得毒品后,向他人销售,获取利益。其中:1.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在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中村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乙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共贩卖三次,约0.9克,获得人民币300元。2.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中村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阮某乙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5克冰毒。3.2016年3月8日,在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某学附近一修车档门口向吸毒人员阮某乙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5克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巢某富、“傻洛”等人在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中村其家中进行吸食毒品。2.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张某乙在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中村其家中进行吸食毒品。2016年3月9日,当被告人黄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张某乙在上述地址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二张。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五次共约1.2克;容留他人吸毒五次。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食的罪行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阮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证人阮某乙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阮某乙、张某丙对被告人黄某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照片,证人阮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对该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二张,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敏

代理

审判员  李寒冰

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