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字第624号原告齐艳双,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建永(李建勇),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张涛(张海涛),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郭落,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齐艳双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双,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艳双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师素镇东答土地,2015年8月三被告雇佣原告栽种红薯,当时约定每天工资60元,原告共干了9天,其中有一天加班,三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资55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资,三被告互相推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50元。
被告郭落辩称,原告齐艳双的工资确实没有给付,具体多少待核实。被告李建永、张涛的答辩意见同郭落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在师素镇东答村承包土地,雇佣工人为其干活。原告齐艳双主张,我从2015年8月9日给被告干活,干到8月21日,一共干了9天,每天60元,其中有一天加班,加班费10元,被告一共欠我550元。原告齐艳双提交以下证据:1、吴素垅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吴素拢给张海涛、郭落、李建勇找的工人干活,不给工人工资。特此证明证明人吴素拢2016年4月6日。”2、原告本人书写出工记录一份。三被告质证称,原告齐艳双的工资我们确实没有给,我们核实数额后给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三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但对拖欠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提交本人书写出工记录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未予否认,并称核实后给付原告,被告未能核实原告工资数额,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为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勇、张涛、郭落给付原告工资5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李建勇、张涛、郭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