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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831号

邓旭与郝坤、刘学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邓旭,郝坤,刘学杰,李万忱,王健,陈拥军,盘锦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邓旭,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职工。被告郝坤,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地质研究院职工。被告刘学杰,辽河油田筑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丽艳,辽河油田振兴公司职工。被告李万忱,盘锦市双台子区交警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高亚军,盐碱地利用研究所职工。被告王健,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天颖,无业。被告陈拥军,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职工。被告盘锦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香稻路蓝色康桥G区西门。法定代表人孙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麟,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旭与被告郝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旭、被告郝坤、被告刘学杰委托代理人杨丽艳、被告李万忱委托代理人高亚军、被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徐天颖、被告盘锦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旭诉称,原告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D6-3-201号住房交房后未装修完毕,厨房下水等设施均未安装,一直未入住。2015年4月5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楼下即D6-3-101号业主厨房顶部渗水,原告得知情况后15分钟赶到,一起与楼下业主查看情况,发现原告厨房下水道返水导致原告餐厅、书房及卧室等大面积水淹。原告清理污水过程中,发现返出物中含有厨房洗碗布、饭粒、油污等生活垃圾。随后被告盘锦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派人查看情况,物业公司认定系D区6号楼3单元东侧厨房下水主管线排水不畅导致原告房屋水淹,需由各业主出费用自行通管道。蓝色康桥D区6号楼为2010年10月开发商交房,原告楼上各位业主2011年左右陆续装修入住。至返水事件发生前,上述下水主管线排水均顺畅未发生返水事件。此次水淹为楼上业主使用下水不当导致管线堵塞返水。返水造成原告地板、门、书桌、墙面、部分电器等多处受损。事后原告曾多次找楼上业主及物业公司协商通管道及损失赔偿事宜,但一直未果,甚至个别住户拒接电话,更改电话号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郝坤辩称,我是D6-3-301室的业主,如果法律规定原告楼上的所有住户都承担责任的话,愿意承担属于自己的那份赔偿。希望物业尽快给通下水道。

被告刘学杰辩称,我是D6-3-401室的业主,不清楚下水道堵的原因,现在的现状下水道也是在堵,怀疑主管线也在堵。

被告李万忱辩称,我是D6-3-501室的业主,不确定与我是否有关系,怀疑主管线的问题,不能说明是住户的问题。

被告王健辩称,我是D6-3-601室的业主,不确定与我是否有关系,怀疑主管线的问题,不能说明是住户的问题。被告陈拥军在开庭前声明,我家从2013年6月孩子高考结束后到现在一直未入住,因此原告下水道堵塞造成屋内被淹与我无关,不再参加后续的诉讼程序。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状中说明为楼上业主用水不当造成下水道堵塞,同时D区6号楼3单元厨房下水管线排水顺畅,未发生堵塞现象,说明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与物业服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返水现象发生后,我公司职工也及时进行现场勘察,进行了疏通,所以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因此次厨房下水管返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2、六被告是否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关于房屋受损资产评估疑问1张、答复1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均质证认为:不认可,均认为计算原告地板面积及门框的损失过高,不应该全算。2、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数额3000元。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3、原告遭受损失后现场照片10张(其中包括1张下水井的照片),证明原告家里因为下水管返水遭受损失的现场情况;被告郝坤、刘学杰、李万忱、王健均质证认为:当晚确实拍了,但是不是这几张我不知道。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该有相关的证据辅助说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学杰、李万忱、王健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王艳、王桂兰、贺家勇、韩作恒、刘丽、王晓冬、郑健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居住的该栋楼其他管道以及一楼的独立管道都存在堵塞现象,与主管线堵塞的关系很大。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调查,不做评判。被告郝坤质证认为:3单元东户一楼,西户二楼都堵过。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其证据不足为凭。有推测部分,没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证:由于提供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陈拥军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了停止供暖申请书3张,证明其自2013年以来未居住于该房屋。原告和其他被告均质证认为:即使停止供暖,也不能证明陈拥军没有居住过。本院认证:被告陈拥军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5日17时左右,原告邓旭经楼下邻居通知发现其尚未装修完毕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D6-3-201号住房厨房下水道返水导致原告房屋大面积水淹,经鉴定损失数额为10710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随后被告振兴公司派人查看情况,物业公司认定系D区6号楼3单元东侧厨房下水主管线排水不畅导致原告房屋水淹,需由各业主出费用自行通管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旭的房屋在装修尚未完毕时遭到厨房下水管返水浸泡而产生经济损失,因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而原告邓旭作为二楼住户,其楼上住户被告郝坤、刘学杰、李万忱、王健、陈拥军均有可能因不当使用厨房造成下水管堵塞,而直至庭审,上述五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上述五被告作为可能加害的房屋使用人均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拥军以房屋办理停暖为由未参加本案后续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不能予以免责。被告振兴公司作为上述业主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和其他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表示,基于邻里和睦共处、互让友爱的原则,自愿平均承担总损失六分之一,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邓旭的损失经由其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鉴定结论,应以鉴定结论的价格认定其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坤、刘学杰、李万忱、王健、陈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邓旭财产损失17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旭承担85元,由被告郝坤、刘学杰、李万忱、王健、陈拥军各承担83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邓旭、被告郝坤、刘学杰、李万忱、王健、陈拥军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运佳明

代理

审判员  佟 彤

代理

审判员  陈桂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诗嫚 来源:百度“”